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鄭萬石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啟航律師
被      告  盧秝妘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0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仁街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行經集仁街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鄭萬石及其配偶訴外人鄭呂香(已歿)行走於道路前方右側邊緣,而自後方追撞原告鄭萬石及鄭呂香二人(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鄭呂香則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第2至8根)、急性胃出血、吸入性肺炎之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就醫後,原告於當日出院,鄭呂香雖曾於112年8月29日出院,卻於隔日再因到院前心跳停止、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阻塞性尿路疾病、敗血症、A型流感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症狀,送回新光醫院持續住院治療,並進行氣切手術,嗣於113年2月27日因肺炎引起之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即原告)外,另有兒子即訴外人鄭鈞元、鄭志隆、鄭志宏及鄭志盛等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鄭呂香之遺產,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全數歸由原告取得,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及鄭呂香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承認自己有過失,就鄭呂香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認為原告鄭萬石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另請求法院函詢保險公司,確認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理賠之金額為何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不法侵權原告及鄭呂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業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原告鄭萬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退休無業,無收入,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長照服務人員,月收入約32,000元,復參以被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鄭呂香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鄭呂香因上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14,563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59至6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呂香因上揭傷害,需專人看護39日,致其受有看護費用93,6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未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以一般24小時看護之薪資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由其家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93,600元(計算式:2,400×39),洵屬有據。
 ⑶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鄭呂香因受上揭傷害,致其支出醫療用品暨生活必要費用費用5,8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保生活關懷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髮工作室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第2至8根)、急性胃出血、吸入性肺炎等傷勢,並數度住院接受治療,則原告所購買之拐杖、助行器等醫療用品,一般認為係屬骨折病患所需之醫療器材,與原告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確有支出之必要,又原告因傷無法自行梳洗頭髮所支出之洗髮費用,亦與原告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⑷綜上,鄭呂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68,763元(計算式:414,563元+48,400元+5,800元=468,763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鄭呂香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分別為2,500元及175,15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訴外人鄭呂香之金額,扣除其等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1,108元(即50,000+468,763元-2,500-175,155元=341,10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本院卷第119頁)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08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