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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吳毓耕
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南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歐陽明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0時7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新興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大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大騰公司)、訴外人陳育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歐陽明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大騰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得就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38,733元,請求被告予以賠償: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200元;②營業損失70,5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不爭執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另營業損失部分,應以112年交通部統計處出具之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認定平均月營收入為48,766元,平均每日為1,626元(計算式:48,766元30日=1,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平均每月營業支出之油耗為13,849元,平均日油耗為462元(計算式:13,849元30日=462元),故每日之營業淨利為1,164元(計算式:1,626元-462元=1,164元),計算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金額;另依原告提出之修車證明,其維修期間應為15日,非原告所稱之17天等情。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陽明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不爭執就訴外人歐陽明使用A車造成之本件事故,願負不法過失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訴外人歐陽明使用A車所造成之本件事故,願負不法過失之責,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大騰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復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2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13年8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4年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5個月,而本院依原告所提大同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核算,本件修復費用估算金額共80,500元,其中具工資性質者為29,700元,材料費用為50,800元,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68,200元比例核算,其中具工資性質者為25,162元(計算式:29,700元×68,200/80,500=25,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材料費用為43,038元。本院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個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18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0,346元(計算式:25,162元+35,184元=60,346元)。
(二)營業損失70,533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受有17天營業損失70,533元(每日4,149元)等情,雖提出修車證明書、Uber營業統計報表等為證,惟觀大同企業社出具之修車證明書載明修車期間為15日(114年1月16日至114年2月4日),雖原告主張車子修好,司機開了之後發現左前方避震器有異音,才又開去新北智捷汽車土城服務廠修理,並提出該服務廠出具交修單為佐證,然此交修單所載之進廠時間為114年2月14日,出廠時間為114年2月15日,其再次進廠時間與大同企業社交車時間即114年2月4日,已相隔10日,則上開異音發生之原因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即有可疑?故系爭車輛之後所生2天額外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尚不能認應由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之每日營業損失為4,149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出之Uber營業統計報表所載營業金額,即不能作為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所得之依據;而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交通部統計處出具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應係行政機關本於較為嚴謹程序所為調查,較能真實實反映一般計程車營業淨利,故本件以被告所稱每日營業損失1,164元計算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較為合理有據。據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金額為17,460元(計算式:1,164元×15天=17,46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77,806元(計算式:60,346元+17,460元=77,8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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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38×0.438×(5/12)=7,8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38-7,854=35,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