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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渝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為「南投縣○里鄉○○街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係依兩造簽定之和解書為請求,自不適用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