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陳明宜
被 告 豪座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宜為被告豪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座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煜翔所有,由訴外人羅清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452元(含工資暨烤漆106,307元、材料費用75,145元),被告陳明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為被告豪座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豪座公司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8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陳明宜之過失受損,而被告陳明宜為被告豪座公司之受僱人,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4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81,452元(含工資暨烤漆106,307元、材料費用75,14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暨烤漆,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13,822元(計算式:106,307元+7,515元=113,822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明宜固有前開過失責任,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認:「並未發現有本件兩部車撞擊的畫面。」等情;另審酌被告陳明宜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八德路快車道的中間車道,於文化北路口時要直行八德一路往蘆竹,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等情,系爭車輛駕駛人羅清源則陳稱:「我當時行駛於八德路慢車道的內側,綠燈要直行八德一路往蘆竹,於黃網格與對方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另依Google地圖,可知被告陳明宜當時駕車行駛於八德路中間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則駕車行駛於八德路內側車道,方向相同,二車在網狀路口擦撞,而生本件事故,足見二車之所以擦撞,顯係在未劃分車道線之網狀路口,彼此未保持並行之間隔所導致,2人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系爭車輛爭車輛駕駛人羅清源亦有不法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占1/2,是以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6,911元(計算式:113,822元×1/2=56,9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