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李佑強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8,466元按年息10.98%、其中新臺幣8萬5,515元按年息12.98%,均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向原告三重埔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款,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依信用卡約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依約定方式按月如期繳付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信用卡約款第15條約定,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9萬6,000元(含本金18萬3,981元及未受償之利息1萬0,819、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45頁)。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