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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張凱筌  
被      告  莊智翔  
            興業油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莊智翔自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興業油行有限公司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8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請求交通費680元部分(本院卷第120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智翔於民國114年5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130,000元,以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又因被告興業油行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為莊智翔之僱用人,應與莊智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輛減損部分,因車輛未來是否進行買賣係諸於不確定性,如果沒有進行買賣,就沒有損失的問題,且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之客觀性、專業性是否合理,仍有疑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莊智翔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未有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莊智翔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莊智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興業公司為莊智翔之僱用人,且莊智翔係於執行公司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興業公司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為1,250,000元,經本件事故撞損修復後,其價值為1,120,000元,即減損1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114年5月21日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4086號函與鑑價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7至5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堪予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是否買賣繫諸於不確定因素,倘未進行買賣,即無價值減損之損失云云。惟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而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存在,亦即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是被害人若能證明車輛價值確有貶損,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原告於物被毀損時所生之損害,自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桃園市汽車公會進行鑑定之費用為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桃園汽車公會114年5月9日收據1紙為憑,此筆費用固非原告因本件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原告車輛價值減損價額將無從認定,足見此鑑定費係為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元,及被告莊智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興業公司114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