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陳緯雄  
            李挺維  
被      告  王仲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日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1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慶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9,318元(工資37,357元、零件181,961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55頁),佐以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楊慶裕於警詢時陳稱:我從三重交流道上國道一欲下臺南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前方回堵時我車已經減速慢行,行駛到一半突然聽到後方有2聲撞擊聲,沒多久我車便遭到一部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碰撞肇事,事故發生後因安全顧慮,我繼續向前行駛後順向五股交流道等待救援,事故總共4台車等語,與其他兩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車主所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卷第61至81頁),足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9,318元(工資37,357元、零件181,961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系爭車輛為110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9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1,49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1,49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37,357元,共計78,856元(計算式:41,499元+37,3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961×0.369=67,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961-67,144=114,817
第2年折舊值    114,817×0.369=42,3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817-42,367=72,450
第3年折舊值    72,450×0.369=26,7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450-26,734=45,716
第4年折舊值    45,716×0.369×(3/12)=4,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716-4,217=4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