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侯宗翰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5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並否認有原因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此支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議,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可能因被告行使支票債權,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其上雖蓋有原告之公司章及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國烜之印文,惟黃國烜已於112年9月19日卸任原告負責人,即無代表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是系爭支票即因無權代理而無效。又觀諸系爭支票關於受款人及金額等手寫字樣,可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呂佩臻之筆跡,然原告未於113年間授權呂佩臻代為開立支票,亦未曾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予被告自己,故呂佩臻前開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應屬無效。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支票有效且原因關係存在,然系爭支票所生之票據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支票既非屬原告合法簽發,亦不存在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則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㈣對於被告陳述之意見: 
 ⒈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均為113年9月8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實際發票日為112年9月8日等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先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太陽光電設備發電設備簽立移轉協議書,且因原告向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專案,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才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兩造間移轉協議契約書及申請融資專案清償之擔保,嗣又稱與原告申請融資專案一事無關,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之陳述先後不一。再者,就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移轉協議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批附條件書及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正式報價單,原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擔保金額係參考融資貸款核撥之金額,然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融資貸款資料,融資貸款核撥金額無法與附表編號2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890,000元對應,且前開融資貸款資料,或有融資公司早於112年9月8前批覆,或有於112年9月27日始確定金額為16,800,000元,均不符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8日委由被告擔任融資保證人,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之情形,益徵實際發票日期確非112年9月8日,另原告曾收受永豐金租賃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該公司提及被告與永豐金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故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催告,與被告辯稱之由原告申請融資貸款,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不符,原告身為連帶保證人更不可能簽發支票與被告,是並無被告所指系爭支票係擔保因被告擔任原告申請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權存在;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要作為兩造間移轉協議書之履約擔保,惟依被告提出之前開移轉協議書,不僅全未提及有系爭支票之存在,且約定之對價金額分別為1,300,000元、140,000元、840,000元、65,000元、1,180,000元,均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被告雖再辯稱係參考融資貸款之金額,然被告未釋明以融資貸款金額作為移轉協議履約擔保之關聯,是兩造確無原因關係存在。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亦經被告於鈞院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履行協議事件中請求,故具備票據原因關係,姑不論該案請求是否有理,但被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中,並無任何一筆款項與本件系爭支票之之任何支票票面金額相符,且該書狀所請求共59,795,578元實係被告基於建置案場成本所計算出之「違約金」,此與被告於本件所稱「作為移轉六座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之擔保」無關。
二、被告則以:
  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原負責人黃國烜於112年9月8日合法任職期間,對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與被告因買賣關係而 簽訂移轉協議書後,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6個案場移轉之擔保票,系爭支票是在簽屬協議移轉合約時同步簽發,目的為確保案場依約移轉,故發票日期才會記載1年後之113年9月8日(預估施工到完工、文件流程,至少要9個月至1年),至於簽發之金額係參考租賃公司核撥申請融資的金額開立,是系爭支票為真正有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既為真正印文,原告若主張係遭他人盜蓋簽發支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移轉協議,甚至侵占案場,且經被告於113年7月間以本院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訴訟中主張請求,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是以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以票據上所載文義為其負責之依據。而支票祇有發票日之記載,無到期日之記載,為見票即付之支付工具,倘藉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符之「遠期支票」作為信用工具,固為商業交易所常見,然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主張實際發票日與票載發票日不符之人,其主張異於支票文義,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黃國烜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均為113年9月8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實際發票日為112年9月8日,惟原告否認之,則依前開說明,此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兩造間於112年9月8日所簽立之移轉協議書(本院卷第89至94頁,下稱系爭移轉協議書)、日盛台駿租賃公司批附條件書(本院卷第95至97、103頁)、永豐金租賃公司正式報價單(本院卷第99、101頁)及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履行協議事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27至139頁),以此證明系爭支票係要擔保系爭移轉協議書之履行,乃於112年9月8日簽約當日隨同簽發,擔保金額則參照前開批附條件書、正式報價單所載融資核撥金額,然原告已否認系爭移轉協議書及前開批附條件書、正式報價單之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為真正,然被告未提出前開文件為真正之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縱認被告所提系爭移轉協議書及前開批附條件書、正式報價單為真正文書,然綜觀前開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應出具支票擔保契約履行之記載,更無原告已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之記載,則系爭支票是否確係於112年9月8日所簽發,實非無疑,另前開另案起訴狀,不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訴訟上主張,其上也全未提及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曾於112年9月8日出具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記載,亦未將系爭支票列為證據,無從以該起訴狀認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12年9月8日。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黃國烜確係於112年9月8日簽發系爭支票之證明,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遽認系爭支票為112年9月8日所簽發,而應依票據之文義,認系爭支票之實際發票日為113年9月8日。準此,系爭支票係黃國烜於113年9月8日所簽發,已如前述,又被告自認黃國烜於112年10月14日已卸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且於113年9月8日,原告之負責人確非黃國烜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確認無訛,則系爭支票非由有權代表原告之黃國烜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黃國烜無權代表簽發,被告所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持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主文第1項部分,因確認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13年9月8日
11,000,000元
AC0000000
2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13年9月8日
9,890,000元
AC0000000
3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13年9月8日
8,500,000元
AC0000000
4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13年9月8日
16,800,000元
AC0000000
5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13年9月8日
8,000,000元
AC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