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方依婷即高炘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惟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