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林倩如  

被      告  圓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如華  

被      告  新莊愛爾麗診所

法定代理人  魏炯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元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㈢並表明具體請求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敘明上開被告應賠償之具體金額為何,加計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請求之新臺幣40萬元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