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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      告  吳潔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2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訂立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原告並將上開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約定以年息5.5%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若被告遲延還款,則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4年5月13日止,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信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