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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劉淼超  
被      告  吳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114年9月12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7,881元未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等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