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陳宇全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040,000元
RA0000000
2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113年9月29日
113年9月29日
1,000,000元
R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