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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王晴眉即亞洸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部分,其中尚欠本金1萬5,500元之違約金起訖日記載為「114年8月10日至114年2月9日」、「114年2月10日至清償日」為誤寫,實則應為「114年8月10日至115年2月9日」、「115年2月10日至清償日」,而具狀聲請更正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本院調取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是原告所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更正處以底線加粗體字標註)
判決書第2頁附表編號1
違約金計算
自14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
違約金計算
自14年8月10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
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