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立安
被 告 李信志即陳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與陳葉所簽定保證書第7條載明就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頁),本件依前開約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係陳葉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束。是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證法律關係涉訟,既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專屬管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