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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邱書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3租屋處,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至10月間,以假手工代工求職方式詐騙,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15時2分至32分許間,共匯款78,717元至一銀帳戶、同年月16時35分至50分間,共匯款111,366元至國泰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90,083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