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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張天發  
被      告  李知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1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其附載之乘客安全帽未戴穩鬆脫掉落路面之過失,致後方機車騎士為閃避該安全帽而減速煞停,遭伊所承保訴外人松恩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信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追撞(下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212元(含工資3萬1610元、零件費用8萬6602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主因乃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信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並無肇責;又系爭車輛不僅延遲送修,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未知會伊即逕行修復,價格亦悖離市價而顯屬浮報。縱認伊應賠償,亦應扣除零件折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而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其後座附載之乘客安全帽未戴穩而鬆脫掉落路面,致後方機車騎士為閃避該安全帽而減速煞停時,遭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信宏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修復照片、鼎隆汽車公司新莊服務廠保修估價單及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7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55至73頁),首堪認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配戴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且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百元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其後座所附載之乘客安全帽未戴穩而鬆脫掉落路面,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力行路1段201號前,我後座乘客安全帽掉落,我之後在前方先停車打算回去撿,回頭就看到發生車禍了等語(卷第70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信宏於警詢時稱:我行經力行路1段201號前時我發現地上有安全帽掉落,而且我前面的機車很像要閃避那個安全帽,我便減速,但是我沒想到我前車會在該處停止,我便煞車但還是撞上對方等語(卷第66頁)即明,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所附載之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鬆脫掉落路面所致;而被告既為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處罰,自屬違規而可認為其有過失情事,此部分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李知曄:疑機車乘客安全帽佩帶未穩固,致掉落道路影響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初判表附卷為憑(卷第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核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車禍主因乃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信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然則此充其量僅係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否成立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詳後述),不能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112年11月11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11萬8212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8萬6602元,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8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萬161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萬0270元(計算式:8660元+31610元=40270元)。
 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延遲送修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在112年11月23、27日(卷第43至45頁),此距車禍發生約2週,尚非明顯不合理,難認有延遲送修之情。另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而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圍(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車損修復費,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即屬法律所允許之回復原狀評價範圍,尚無須踐行通知或取得債務人即被告同意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為知會即逕行修復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價格悖離市價而顯屬浮報云云,然則被告所提出之金鑫汽車電機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東陽汽車保養所估價單所載日期分別在114年6月10日、11日(卷第105頁、第109頁),此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1年半,且其上並無任何人員簽認,另佳昌汽車估價單(卷第107頁)則未記載作成日期及無任何人員簽認,均難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㈤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信宏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20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對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爰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2萬0135元(計算式:40270元×50/100=201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繕本於同年6月5日送達被告,見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