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趙棋榮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林信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34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高架專用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紫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初步估算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451元,已超過保險契約推定之全損金額而無修理必要,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系爭車輛報廢後賠付被保險人533,000元,扣除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金額82,000元後,被告應於451,000元範圍內賠償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初步估算修復金額為571,451元,再扣除殘體拍賣收回之82,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51,000元等情,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何?無法據以確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聲請本院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如附件行車執照所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在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為多少錢?」之事項,囑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覆稱:「市值價格約:56萬元」等情,此有該社115年6月22日函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佐,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價額為56萬元,扣除殘體標售金額82,000元後,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78,000元(計算式:56萬元-82,000元=478,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51,000元,核屬有據,且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