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蔡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車道6公里2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曹家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6,600元(工資36,700元、零件99,9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40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57頁),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600元(工資36,700元、零件99,900元),有估價單可證,而系爭車輛為112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11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99,9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3,65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822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6,700元,共計80,353元(計算式:43,653元+36,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900×0.369=36,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900-36,863=63,037
第2年折舊值 63,037×0.369×(10/12)=19,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37-19,384=43,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