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陳義宗
被 告 陳金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女友陳婌貞於民國106年10月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料租約到期搬離後,被告隨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原告乃於113年12月5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10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讓返還系爭房屋,但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謄本、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