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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陳金珠  
被      告  林乙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5,6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付原告4萬元嗣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復於本院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667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撤回及變更,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於每月16日前繳納,押租金8萬元。惟被告自113年8月起開始不按期給付租金,原告陸續以LINE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6月15日(共6.5個月)租金,經扣除被告於114年4月15日給付1萬元,及以押租金8萬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7萬元。又原告於114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11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而生終止效力,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4年9月10日)止,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11萬4,66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被告未與原告點交逕行搬離系爭房屋,並遺留大量廢棄物未清理,且系爭房屋地板有嚴重髒汙難以清除、牆面明顯毀損及屋內到處有難聞氣味等情形,致原告需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清潔、除臭、修繕及拆除工程,因此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6萬1,000元、6萬元,共計32萬1,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1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667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2條約明「租賃期限經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洽訂為10年即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4日止」;第3條約明「租金每個月4萬元整…」(補字卷第27至29頁);第4條約明「租金應於每月16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11條約明「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蘆洲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屋況照片、擎悅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補字卷第19至33頁、第41至75頁、本院卷第51至101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之租金共計26萬元(計算式:40,000元×6.5月=260,000元),扣除被告於114年4月15日給付1萬元,及以押租金8萬元為抵充後,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17萬元(計算式:260,000元-10,000元-80,000元=170,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租金17萬元之本息,即屬有據。
 ㈣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4年9月10日,共計2個月又26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4,667元【計算式:40,000元×(2+26/30)月=11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㈤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遺留大量廢棄物未清理,且地板有嚴重髒汙難以清除、牆面明顯毀損及屋內到處有難聞氣味,致其受有支出清潔、修繕費用之損害32萬1,000元,有系爭房屋屋況照片、擎悅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1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補字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43萬5,667元(計算式:114,667元+321,000元=435,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