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謝純真
被 告 龔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忠孝路與成功路口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柏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63,040元、零件費用41,15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04,19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卷第43至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04,190元(含工資63,040元、零件費用41,1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0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97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3,040元,合計為85,014元(21,974元+63,0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14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50×0.369=15,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50-15,184=25,966
第2年折舊值 25,966×0.369×(5/12)=3,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66-3,992=21,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