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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蔡昇訓  
被      告  蔡○元  
法定代理人  蔡○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43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元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又法定代理人蔡○亮為被告蔡○元之父,雖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開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被告蔡○亮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煜婷所有、訴外人詹義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1,999元(零件270,627元、烤漆57,127元、鈑金44,245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台明賓士服務廠估價單、車況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7萬1,999元(零件270,627元、烤漆57,127元、鈑金44,245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7萬62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萬7,063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2萬8,435元(計算式:27,063元+57,127元+44,245元=128,43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43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由被告負擔1,7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