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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蔡鐵威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昌  
被      告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透過票據兌換方式,取得被告簽發票據號碼UZ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發票日民國114年2月25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提示付款後,於114年4月8日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許正龍(已歿),曾於111年間與訴外人周立基共同承攬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地區第二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當時簽發票據是提供周立基施作系爭工程及調度周轉之用,嗣因許正龍去世,周立基遂於112年5月16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被告因系爭工程所產生之貨款及票據,皆由周立基無條件負起全部責任,與被告無關,故系爭支票所生之債務已由周立基承擔,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於114年4月8日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50,000元,並於法定利率範圍內,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周立基承擔云云,固據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5頁)為憑,惟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周立基到庭證稱:111年初時,被告當時負責人許正龍幫我調動資金,所以開票給我,讓我支付工程款,後來許正龍離世,被告公司由目前法定代理人林采婷接手,我就簽立切結書給林采婷,為被告擔保兌現支票之義務,但我不知道原告會拿到系爭支票,也沒有將切結書內容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4頁)等語,足見周立基與被告約定承擔系爭支票債務乙事,並未通知原告,原告對此並不知情,亦未曾表示承認或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周立基縱使曾經允諾承擔被告之債務,亦對原告不生效力,自無從解免被告之票據債務,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支付命令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