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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複  代理人  林伸峯  
被      告  仝祐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確實查證訴外人施英民是否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9日將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施英民使用。嗣施英明於同日20時29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與同路段102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啓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37元(含工資暨烤漆108,335元、拖吊費3,300元、材料費121,4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A車會借給施英民使用是因為我們去台南辦一個案子,在跑路,他說他沒有交通工具,不方便,所以就借給他,當時他說沒有帶駕照,我相信就借給他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所承租之A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施英民使用,施英民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就原告所稱其未確實查證施英民是否有駕駛執照乙節,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所明定,而觀此等條文規範意旨,顯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另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據此可知,將汽機車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行為人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將所承租之A車借予施英民使用,而施英民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你是不是有在113年5月9日使用被告所承租的車號000-0062號小客車?)有」、「(問:你是不是在113年5月10日開這部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在102巷巷口跟駕駛BVV-3222號車子的彭啟銘發生交通事故?)有」、「(問:為何沒有留在現場就跑掉了?)因為當時我是通緝犯身份,怕被查到」、「(問:你本身有無合法駕駛小客車駕照?)沒有,我駕車時有跟被告說明。我跟被告在臺南犯槍砲案,請他租車幫我逃亡。」等情,顯見施英民於向被告借用A車時並無駕駛執照,且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其復未能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則被告容任無駕駛執照之施英民使用A車,並因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前開論述說明,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施英民之過失受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33,037元(含工資暨烤漆108,335元、拖吊費3,300元、材料費121,402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0,2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拖吊費,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21,838元(計算式:108,335元+110,203元+3,300元=221,8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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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402×0.369×(3/12)=11,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402-11,199=1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