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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張家綸  
被      告  蘇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漢口街口時,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柏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36,580元、零件費用144,785元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81,36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依法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卷第39至6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81,365元(含工資36,580元、零件費用144,78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0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3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4,50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6,580元,合計為111,083元(74,503元+36,5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83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785×0.369=53,4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785-53,426=91,359
第2年折舊值    91,359×0.369×(6/12)=16,8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359-16,856=74,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