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鉅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常
訴訟代理人 張雲富
複代理人 涂麗君
被 告 陳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ㄧ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16.4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雲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損壞而無法行駛,原告因此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受有車價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拖吊費用4,500元及營業損失56,130元,合計560,6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為95年出廠,廠牌型號為MITSUBISHI FH,其市場行情與原告網路擷取之車種不同,交易價格無法相提並論,被告認為賠償費用應予折舊。
⒉對於被告提出之拖吊費用4,500元不爭執。
⒊營業損失應扣除其油料成本、靠行費及其營業必要成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留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健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同型車輛交易價值網路查詢資料、迅鋒道路24H拖吊公司簽認單、系爭車輛事故前後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購車發票、原告每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之市場價值,經審酌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排氣量、出廠年份及車損部位,鑑定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45萬元,發生事故後車價折損約37萬元,市場行情價格約8萬元,且依維修估價單所示之維修費用約需79萬元左右,已高於正常車價2倍以上,維修已無實益,故以8萬元為報廢價等情,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5年1月13日新北汽商戊字第00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自不願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正常車輛相較,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難免貶損,故認上開鑑價結果應屬可採,足認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未發生本件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45萬元,惟系爭車輛報廢價約8萬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全車車價37萬元(即45萬元-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拖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經其支付拖吊費用4,500元乙節,業據提出迅鋒道路24H拖吊公司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考量一般交通事故發生而致車輛受損時,車主請求道路救援而將受損車輛拖吊至修理廠維修,應屬常態性之必要性支出,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運輸業用車輛,且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估價修復復費用高達79萬元顯逾其市場價值,如前所述,故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行駛營業,堪以認定。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月營收為112,273元乙情,業據提出原告提出之運費應付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司機發票開立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3至103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僅抗辯應考量營業成本。衡以財政部公布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汽車貨櫃貨運業於113年度同業間之毛利率為53%,費用率為45%,淨利率為8%(見本院卷第269頁),故系爭車輛每月營業淨收入應係8,982元(計算式:112,273元×8%=8,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基準核算原告自事故次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共15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應為4,491元(計算式:8,982×15/30=4,491)。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491元,堪以採認;逾此範圍之營業損失請求,則無理由。
⒋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78,991元(計算式:370,000+4,500+4,491=378,991)。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991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