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凌素雯
被 告 廖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借款利率為年息3.38%,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344,1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固曾具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及違約金請求暨本金攤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空言爭執,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 表
| | | | |
| | | | ⒈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以本金9,661元按年息0.338%計算。 ⒉自114年6月5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以本金19,349元按年息0.338%計算。 ⒊自114年7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以本金29,064元按年息0.338%計算。 ⒋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以本金344,181元按年息0.338%計算。 ⒌自114年11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以本金344,181元按年息0.676%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一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