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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海瑨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財鴻
          

被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主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船舶租賃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雖陳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里○○○○00號,然被告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