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許晏庭
被 告 呂懿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13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4線13.8K往新店處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間距,而過失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梁汶瑾所有、訴外人甄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5,108元(含工資7萬4,443元、零件24萬0,66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審度系爭車輛駕駛人甄陶於事故後調查時指稱:我是行駛在內側車道直行,前方車輛煞車,對方從右側車道切換過來,我來不及煞車,我的右前方與對方左後方發生擦撞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左邊車道切換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卷第48頁、第50頁),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2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3年5月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31萬5,108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24萬0,665元,折舊後金額為18萬1,46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萬4,44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為25萬5,904元(計算式:181,461元+74,443元=255,904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甄陶亦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88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對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向左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70,而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7萬9,133元(計算式:255,904元×70/100=179,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繕本於同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665×0.369×(8/12)=59,2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665-59,204=181,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