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趙玉華
被 告 翁林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5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路邊停車格牽出,見狀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雙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傷合併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9,125元(含陳報狀所載7萬7,856元、115年1月15日當庭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共計1,269元)、⒉看護費9萬元、⒊輔具費用2,000元、⒋交通費2,735元、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200元、⒍精神慰撫金62萬1,940元,合計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均無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復健部報告、榮總醫院放射線部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判決罪刑並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9,125元,並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安骨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數紙附卷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83頁、本院卷第85至109頁、第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專人照護1個月,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114年1月14日乙種診斷書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3頁)。參諸上開診斷書醫囑欄載明「…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一個月及背架使用。」等語,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又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稍嫌過高,認以每日2,500元為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⒊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使用背架輔具之需要,因購買背架支出2,000元,業據提出該背架照片1張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2,73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支出維修費用4,200元,業據提出進旺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1頁)。參諸上開估價單係記載零件品名、數量、價格,堪認其維修方式為零件之更換,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109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3年9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2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維修費用應為4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⒎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5,702元,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頁),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7萬3,578元(計算式:79,125元+75,000元+2,000元+2,735元+420元+80,000元-65,702元=173,578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萬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審交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