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曾昱翔
被 告 廖久揚
訴訟代理人 鍾一峰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庭竣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被告廖久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41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7頁、第125至126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廖久揚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車況,並且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到左側踝部挫傷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224元、工作損失159,957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共計412,1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內容,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斷裂,及挫傷併韌帶斷裂之傷勢,並非本次事故造成,故原告不得請求兩次自體血小板濃厚液注射等自費項目之醫療費用,且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及年度收入報稅證明,其請求工作損失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實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廖久揚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全心堂中醫診所,及豐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第27至47頁),且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兩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關於刑(含緩刑宣告暨所定負擔)之部分,而刑度部分仍予維持(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99至106頁),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廖久揚受僱於三重客運公司,於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受左側踝部韌帶斷裂及挫傷併韌帶斷裂之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112年9月21日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隔日即112年9月22日,亦由全心堂中醫診所診斷為左側踝部因意外挫傷,復於112年10月3日前往豐榮醫院骨科就診時,經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併韌帶斷裂,此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3至15頁、23頁及29頁),且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函詢聯合醫院及豐榮醫院關於原告傷勢之發生原因,經聯合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於急診時診斷其傷勢為「左側踝部挫傷」,至於是否存有「左側踝部韌帶斷裂」之病徵,須至骨科門診就醫由專科醫師判斷,急診只看有無骨折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故無法排除事故發生時已有韌帶斷裂之情形存在,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骨科或復健科之就診紀錄,亦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為佐(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應可排除原告有韌帶斷裂舊傷之情形,參以骨科醫師診斷出原告左側踝部韌帶斷裂之時間點,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相隔不遠,且韌帶斷裂之部位,與第一時間診斷為挫傷之部位,均為左側踝部,而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斷裂」之傷害,應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6頁),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殊難憑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21日至113年1月23日,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全心堂中醫診所、豐榮醫院就診治療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2,224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29頁、本院卷第91頁至95頁)為證,而原告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於扣除強制險理賠之金額8,31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72,224元,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6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9,957元等語,業據提出聯合醫院、豐榮醫院之診斷證明,以及呈祥保險經紀人(股)公司(下稱呈祥公司)之佣金報表為證(附民卷第13、23、29及31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分別記載原告需休養之天數為3日、1個月、1個月,總計應休養天數為63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為每月27,470元,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限閱卷可參,據此計算原告6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7,687元(計算式:27,470元÷30×63=57,687),則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7,687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以其事故發生前3個月,領取呈祥公司之佣金金額計算,其每日工資為2,539元,故6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9,957元云云,惟查112年6月至8月之佣金報表,金額分別為153,382元、6,601元及45,186元(附民卷31頁),每月收入相差懸殊,原告僅以3個月佣金金額計算每日工資,有失公允,是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保險經紀人,月入約6、7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客運司機,月入約45,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案(本院卷第85頁)。併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79,911元(計算式72,224元+57,687+50,000元=179,91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廖久揚自114年2月15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114年1月25日起(附民卷第33至3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911元,及被告廖久揚自114年2月15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114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聲請函詢豐榮醫院觀看本件事故之影片後,再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惟豐榮醫院係依原告當時病情進行診斷,是否觀看事故影片,對其診斷結果應無影響,且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詢問豐榮醫院原告傷勢之原因為何,亦經豐榮醫院記載被公車撞到導致等語,故無再行函詢豐榮醫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八、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