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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連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天運社區B1停車場入口處前時,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琬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7,866元(含工資62,000元、材料費用225,8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是系爭車輛駕駛撞我;我騎機車從地下1樓往出口方向前進,我有看到前方有車,在鐵捲門那邊,尚未通過鐵捲門,我先直行,騎至鐵捲門前面約1、2公尺,才會通過鐵捲門再右轉上坡,我尚未右轉,這個時間系爭車輛駕駛張琬婷快要到鐵捲門,我有看到,就按煞車,已經先煞車停住了,對方繼續往前,通過鐵捲門,才撞到我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私人B1停車場內,雖非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事故時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認:「現場機車(指系爭機車)從右側騎到地下一樓,接近地下一樓前的影像並未有監視畫面,機車出現畫面時準備右轉,要通過鐵捲門,同時有一部汽車(指系爭車輛)從右側下斜坡通過鐵捲門,兩車撞擊前機車煞車燈有亮起,汽車左方撞擊機車後倒地,汽車通過鐵捲門是左轉通過鐵捲門;下斜坡汽車通過鐵捲門的時候速度都沒有什麼變化。」等情,足見本件被告騎車往前欲通過鐵門時,系爭車輛先已通過鐵捲門,被告已可注意到此種車前狀況,雖有煞車但未完全煞住,以致造成本件撞擊事故,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至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琬婷於轉彎下到停車場時速度並未減慢,以致通過鐵捲門後在可見到前方被告機車時,亦未採取煞車等之必要安全措施而造成本件事故,顯見2人均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未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5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87,866元(含工資62,000元、材料費用225,866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其修復材料費用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2,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共84,587元(計算式:62,000元+22,587元=84,587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琬婷均有過失,已如上述,原告即應承擔張琬婷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張琬婷之過失程度各占一半,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2,294元(計算式:84,587元×1/2=42,29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