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3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未按期給付,迄至113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1萬3,32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乃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結果、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25至40頁)。又被告雖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