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趙國筌(即張晉國之繼承人)
被 告 趙雅嬋(即張晉國之繼承人)
被 告 趙婉真(即張晉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而被告趙國筌、趙雅嬋、趙婉真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