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姜心雅
被 告 吳昇宗
被 告 吳金龍
被 告 吳長祐(即洪麗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長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麗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昇宗、被告吳金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吳長祐、被告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昇宗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吳金龍、訴外人洪麗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昇宗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46,1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金龍、訴外人洪麗雲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吳昇宗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向債務人吳昇宗及連帶保證人洪麗雲、吳金龍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洪麗雲已於103年5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吳長祐未聲明拋棄繼承或僅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相關規定其繼承人吳長祐對被繼承人洪麗雲之債務,在繼承洪麗雲之遺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除戶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3紙、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