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蔣興華
被 告 賴勇志即美好勇汽車修理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委託原告提供影像監視租賃服務,兩造於同日簽立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69元,每期應給付3個月共6807元,且委託期間至少應滿3年,否則需一次給付未到期租金,又被告如於原告終止服務後而無法配合拆回監視器設備,應賠償折舊後殘值。詎被告僅給付第1期3個月租金後,自113年5月1日起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停止提供影像監視服務,被告應給付積欠113年5至7月期間租金共6807元、113年8月1日至116年1月30日共30個月租金6萬8070元、監視器設備殘值3萬4504元,合計10萬9381元。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監控設備租賃系統開通驗收單、監視器設備殘值計算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