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彰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燦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駿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堃植
追 加被 告 孫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駿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博公司)應賠償車損修復費用等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嗣駿博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復具狀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孫裕程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3,2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異議狀、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惟被告駿博公司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新莊區,追加被告孫裕程住所地則在嘉義縣朴子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后里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是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