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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普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昆廣  
被      告  吳桔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由訴外人金子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97元。
 ⒉商品賠償費用4,241元。
 ⒊車輛拖吊費用7,645元。
 ⒋租車費用95,055元。
  上列金額總計為111,13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38元。⒉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欣泰汽車商行開立之維修單、結帳工單暨維修證明、達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再經本院核閱無訛;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車輛殊未保持安全距離,釀成本件交通事故,當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原告財產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後,仍有未經保險理賠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197元(均為零件)之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欣泰汽車商行開立之維修單、結帳工單為證,堪予採信,原告自得請求前開未受填補之車輛修復費用,然修復前開車損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營業小貨車,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迄114年1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1年7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1,756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商品賠償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載有價值共計4,241元之貨物,因本件事故導致該貨物全部受損無法運送,故被告應賠償商品損失4,241元,業據提出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乙份為證,復經本院核算無訛,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毀後,委請道路救援,支出拖吊費用7,645元乙情,業據提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乙份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本件事故之肇事情況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原告確有委託拖吊業者以拖吊車拖救之必要,此部分費用堪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額外增加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租車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以系爭車輛送貨營業,遂向他人租車,支出租車費用95,055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營業用車,因車輛進廠維修勢必影響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堪認原告確有租車之必要,惟依原告提出之欣泰汽車商行進廠維修證明(本院卷第31頁),可見系爭車輛係自11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期間在廠維修,又觀諸原告與逢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3至37頁),租賃期間係自114年1月25日5時起至3月20日17時止,共55日,並以日租方式租車,每日為1,500元,參以前開租金並未明顯高於本院辦理是類事件所知悉之一般市場行情,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82,500元(計算式:1,500元×55日=82,5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6,142元(計算式:1,756元+4,241元+7,645元+82,500元=96,1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7×0.438=1,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7-1,838=2,359
第2年折舊值    2,359×0.438×(7/12)=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9-603=1,75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