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許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壽山路路口時,因行經設有彎路標誌及當心行人標誌,未減速慢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宇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4,405元(工資57,920元、零件176,485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4,405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4年2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5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4,405元(工資57,920元、零件176,48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7,52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7,52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7,920元,共計95,443元(計算式:37,523元+57,9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485×0.369=65,1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485-65,123=111,362
第2年折舊值 111,362×0.369=41,0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362-41,093=70,269
第3年折舊值 70,269×0.369=25,9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269-25,929=44,340
第4年折舊值 44,340×0.369×(5/12)=6,8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340-6,817=37,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