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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家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英  
被      告  昇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宇(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昇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峯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8111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昇峯公司法人格仍存在,並未消滅,且昇峯公司董事為江國宇,其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有昇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佐,應以江國宇為清算人即昇峯公司。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4年間成立白鐵器材產品之加工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白鐵器材交由伊加工磨平、磨光亮後,再將加工完成之產品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3個月之加工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0,900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加工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及銷貨單原本27張為證(卷第15至17頁、證件存置袋內);被告則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完成白鐵器材之打磨加工作業,核其約定性質乃為承攬契約,又原告既已完成加工,並將前開產品交付予被告,被告依約即應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加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6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起(繕本於同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