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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李朱順  
被      告  昱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春霖為被告昱金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素晴,已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變更為陳春霖,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陳春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