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陳金苓
周芳如
被 告 李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原告陳金苓、同年11月7日寄存原告周芳如住所地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