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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呂菲雅
被      告  莊宜蓁即蓁好味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借據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該借據所附約定書第21條已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