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之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裁定撤銷原判決,另為裁定本件免予賠償之判決」,然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第一審判決乃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其上訴聲明與其於原審獲勝訴部分相悖,此部分程式核屬有誤,上訴人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均有未合。倘上訴人之真意係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806元(即原審敗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上訴人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