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霈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重簡字第2226號裁定應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重簡字第22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7日繳納裁判費在案,爰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納不足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0元,而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並送達前之114年11月27日已繳納該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本院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