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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吳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2萬5,8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7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再者,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反之,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應以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應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7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即被告吳憲銘對第三人即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間承攬契約債權,在「(一)新臺幣(下同)21萬2,465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24日起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248元;暨(二)19萬2,569元及自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此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5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因被告優食公司對被告吳憲銘之上揭承攬契約給付債權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吳憲銘對被告優食公司自收受鈞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567號扣押命令翌日起迄今每月承攬報酬債權逾2萬0,280元」,是原告本件起訴目的係為使自己對被告吳憲銘之債權獲償,應堪認定。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之債權包括:「被告吳憲銘應向原告給付44萬9,139元,及自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24日起按月計付600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被告吳憲銘應向原告給付20萬元,及自9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就此部分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上開債權總額應為345萬9,8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縱以原告上開聲請執行金額計算,其執行債權金額亦為202萬5,80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反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憲銘對被告優食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係每月逾2萬0,280元之定期給付債權,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期間為10年,則以報酬最低額即每月2萬0,280元計算10年之承攬報酬債權應為243萬3,600元(計算式:20,280元×12×10=2,433,600元);由此可知,被告吳憲銘對被告優食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雖低於上開原告債權總額,然已逾原告上開執行債權金額。從而,原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萬5,8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5,53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萬9,7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