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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  
被      告  李宗訓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09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639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50巷與中華路口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即計程車職業駕駛呂俊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經呂俊諺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友吉交通有限公司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14萬1,840元、⒉營業損失33萬799元、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15萬3,000元,合計62萬5,6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639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部分,折舊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
 ⒉營業損失部分,呂俊諺尚得租賃其他車輛繼續營業,故原告主張逾租賃車輛費用部分予以爭執,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縱認有營業損失,亦應扣除每日營業所需之油電成本及零件耗損,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統計報表所載營業金額過高,應以交通部統計處出具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算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所得,該報告係行政機關本於嚴謹程序所為調查,較能反映一般計程車營業淨利,多元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為3萬2,449元。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書面鑑定未現場檢驗,其鑑價結果尚難憑採,又一般車市交易購買車輛時應有部分折價空間,尤以計程車多為大宗採購更有以較低價格購買之可能,車輛價值鑑定應以當時實際購買之車價為計算基礎。
 ⒋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非經法院依法選任,該鑑定費用僅為原告進行訴訟上攻防所支出之費用,非本件侵權行為致生損害。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03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支出拖吊費5,000元、維修費用16萬2,710元(零件77,610元、工資及烤漆85,100元),並提出春來、大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汽車險非原廠維修零件材料詢價表、維修估價單費用統計總表、飛輪道路救援簽認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67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6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加計拖吊費共11萬7,797元(計算式:27,697元+85,100元+5,000元=117,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呂俊諺為Uber平台大慶大車隊之多元計程車職業駕駛,並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其營運收入係依Uber平台派遣趟次計算,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4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共計49日,按呂俊諺於車禍發生前3個月即114年3至5月實際營運資料,共計營運61日,扣除油料成本後之總淨營收為44萬1,815元,每日營運淨收入為6,751元,故請求營業損失33萬799元(計算式:6,751元×49日=330,799元),並提出修車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Uber營業統計表、臺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營業收入證明、營業收入及成本統計表、TOYOTA官網COROLLA ALTIS 油電車平均油耗資料、臺灣中油公司官網汽、柴、燃油歷史價格表、114年3至5月油價平均值計算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173至185頁)。被告則辯稱應以交通部統計處出具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算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所得為適當。查:原告既已提出呂俊諺實際營業收入資料,於計算其實際營業損失時,自應以其實際營業收入為準,無從再以上開交通部統計處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算,合先敘明。又原告所提出上開計算方式,固於扣除系爭車輛之油料成本後,除以呂俊諺於114年3、4、5月之實際營運日(61日)計算每日營收,再乘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9日,然未考慮到呂俊諺每月均有休息日(如:3月休息10日、4月休息10日、5月休息11日),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呂俊諺不會每日營業,故仍應扣除休息日,始為合理。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114年3、4、5月淨營運收入44萬1,815元除以該3個月總日數為計算,呂俊諺每日營運淨收入應為4,802元【計算式:441,815元÷(31+30+31)日=4,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23萬5,298元(計算式:4,802元×49日=235,2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
  15萬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8月4日114年度泰字第409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協會為專業車輛鑑價機關,且其所參考之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亦為一般車輛價值減損鑑定時所採用,被告雖辯稱該鑑價結果不足採信,然並未提出其他更具有公信力之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其辯解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15萬,為有理由。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並支出鑑價費用3,000元,有三聯式統一發票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1頁),且上開鑑價結果確為本院所採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6,095元(計算式:117,797元+235,298元+150,000元+3,000元=506,095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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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610×0.438=33,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610-33,993=43,617
第2年折舊值    43,617×0.438×(10/12)=15,9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17-15,920=27,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