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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呂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添財,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673元及其中225,802元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以114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9,395元及其中225,667元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12月間及93年8月間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應另行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嗣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將信用卡應收帳款業務移轉與原告,而被告迄至114年9月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9,395元未付(含消費款225,667元、已到期之利息12,528元、違約金1,20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抗辯系爭債權尚有糾葛,惟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附具體理由及證據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