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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簡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系爭約定書第20條載明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況被告於起訴時戶籍已遷至新北市○○區○○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亦不在本院轄區,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羽瑄